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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甲○○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而丙○○與乙○○係兄弟關係。
丙○○與甲○○2 人於民國95年2 月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桃園縣大溪鎮向乙○○佯稱其等準備向銀行貸款購屋,惟為獲取銀行較高之貸款額度,必須在甲○○銀行帳戶內有大額款項存提,讓銀行相信甲○○財力充足、信用甚佳,始可貸得較高額之款項等語為由,而要求乙○○幫忙先匯入資金至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方可向銀行貸款,致乙○○陷於錯誤,遂允諾丙○○、甲○○2 人之要求。
嗣丙○○、甲○○2 人於95年2 月9 日交付予乙○○前開甲○○所有上開台新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保證絕對不會動用該帳戶內之資金,而乙○○待取得甲○○台新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後,則分別於95年2 月21日、3 月15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並於95年3 月16日、24日及30日存入託收票據,面額分別為8 萬元、20萬7,600 元及10萬元之支票。
詎丙○○、甲○○2 人於95年4 月11日至台新銀行東竹北分行,以遺失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由,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及更換印鑑,並於同日在該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內轉帳支領300 萬元、現金取款40萬元、並自ATM 分3 次共提領9萬元,再於95年4 月12日自台中縣大雅鄉○○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分3 次共提領6 萬7,400 元,合計自該帳戶提領355 萬7,400 元。
嗣因乙○○於95年4 月間欲至銀行提領款項時,為銀行人員報警處理後,始悉受騙之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95年7 月4 日台新作集字第9508351 號函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論罪:1、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2 人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2 人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詐騙與其等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陷於經濟窘境,實屬可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希望給予被告2 人緩刑或輕判,以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2 人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希望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的機會,而蒞庭之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故原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均尚嫌過重。
又查被告2 人均係於95年11月21日遭通緝,並於97年1 月25日緝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2 紙附卷可憑,故被告2 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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