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0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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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MXC-21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 鄰190 號東光國小校園,乙○○見校園操場內遊樂器材不鏽鋼滾筒價值不斐,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其所有的布袋1 個(未扣案),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鋸1 支(未扣案),以鐵鋸割斷滾筒與支撐桿之連結處,取下滾筒(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後將其置入布袋中,得手後並立即告知在旁之甲○○。

甲○○明知上開滾筒為乙○○所竊得之贓物,竟出於搬運贓物的犯罪意思,仍予以協助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2 人並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47 巷132 號林瑞珠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甲○○下車持滾筒販售給不知情之林瑞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東光國小工友林錦治當場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林錦治、林瑞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8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鐵鋸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罪名: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及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協助搬運乙○○竊得之贓物,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布袋1 個及鐵鋸1 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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