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1,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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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CHRISTIAN DIOR」、「COACH 」之名稱及圖樣,分別經商標專用權人即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公司)、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指定使用於鑰匙環、鑰鎖圈、鑰匙鍊等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於專用期間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

甲○○卻仍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先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在其所設、位於新竹市○○路33號騎樓之攤位前,以每個約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鑰匙圈後,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在上開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他人商標之鑰匙圈,並以每個29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藉此牟利。

嗣於96年12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鑰匙圈4 個、仿冒「COACH 」商標之鑰匙圈15個,總計共19個鑰匙圈,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克麗絲汀公司及高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鑰匙圈4 個、仿冒「COACH 」商標之鑰匙圈15個可資佐證。

(四)鑑定報告書1 紙、刑案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證。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1、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購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再設攤兜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克麗絲汀公司、高奇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2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設攤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之鑰匙圈4 個、仿冒「COACH 」商標之鑰匙圈15個等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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