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11,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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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二行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應補充:「‧‧‧水表箱鐵蓋二個(價值約新臺幣 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91號5樓之1
居新竹市○○路○段409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先後於97年5月10日14時05分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路1巷 2、4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乙○○等2人住宅前之水表箱鐵蓋2個,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車號 JH5-599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現場時為路人李錦龍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目擊證人李錦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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