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7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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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某時於網路聊天室,經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銘泰」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要收買帳戶並與甲○○聯絡後,甲○○遂於96年12月18日,先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23456」,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上開自稱「呂銘泰」之男子,以提供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 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乙○○,並自稱係MOMO電視購物之服務人員,向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轉帳匯款時,誤設分期付款功能,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作業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8時48分許),匯款83,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9,898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於96年12月25 日0時57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轉帳83,000元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7年1月4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09700006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㈥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之宅急便收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393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或恐嚇集團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應可預見向其取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者,具有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販售予一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呂銘泰(音譯),並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資料寄予呂銘泰。
嗣於96年12月24日19時58分許,乙○○接獲自稱MOMO電視購物台之服務人員電話,並詐稱:「你購物弄錯手續變更為分期付款」等語,乙○○一時不察,遂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6年12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2萬9898元至上開甲○○所有支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後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出售帳戶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局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將上開犯罪事實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證明被告販售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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