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9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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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
  4.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
  5. (二)丁○○為位於新竹市○○路141號處之「偉輪小客車租賃
  6. (三)丙○○原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處「聯合當鋪
  7. (四)嗣於96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8.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9. 二、證據:
  10. (一)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11. (二)證人A2及A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及戊○
  12. (三)證人李常生、張益彰、蔡良輝、羅啟銘、蔡瑞軒於警詢及
  13. (四)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
  14. (五)薪資明細表30張、商業本票25張、戊○○名義之客戶借貸
  15. 三、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17. (二)被告丙○○、丁○○乘被害人等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
  18.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
  19. (四)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丙○
  20. (五)戊○○名義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張、為被告丁○○所有,
  2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22.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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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名義之客戶借貸資料表壹張沒收之。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名義之客戶借貸資料表壹張沒收之。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名義之聯合當鋪竹北店資料壹份、乙○○名義之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壹份暨乙○○名義之當票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 月7 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為位於新竹市○○路141 號處之「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甲○○、乙○○、戊○○及己○等4 人前往借款時,分別貸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丙○○原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2 號處「聯合當鋪」之負責人,其卸任後,則由張晉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自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18日止擔任上揭聯合當鋪之負責人,丙○○卸職後,則改在上揭聯合當鋪擔任經理,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僱用、核可借貸金額等一般事務。

丙○○與張晉誠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於丁○○為附表編號2 之重利犯行後之95年11月6 日,在位於上址之聯合當鋪,趁乙○○需款急迫之際,借款21萬元予乙○○,俾讓邱熙偉清償其及戊○○對丁○○之債務,並向乙○○收取月息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於96年8 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141 號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薪資明細表30張、不動產宏駿光碟片1 片、商業本票25張、卓玉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9張、黃國珍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陳紘為中華商業銀行支票5 張、陳紘為本票1 張、葉靜宜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4 張、許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3 張、鍾德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張、鄧德志等本票3 張、張福源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本票1 張、權利讓渡書1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張凱威汽車駕駛執照1 張、客戶借貸資料表11張、戊○○等本票影本1 張、汽車領牌登記書2 張、乙○○等汽車行車執照1 張、聯合當鋪竹北市放款品1 張、客戶典當文件1 份、謝敏于身分證、重型機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及車輛取回同意書1 張、林恩廣、范孟鈞、葉靜宜及黃信鈜身分證影本1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張、黃玉材本票1 張、合約書1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車輛取回同意書1 張、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1 張、鄧德志等動產抵押契約登記申請書1 張、溫文忠本票1張、黃文瑞本票1 張、林麗卿本票1 張、陳舒亭本票1 張、許智威本票及汽車行車執照1 張、本票影本4 張、借款資料及本票16份、江錦根等土地抵押借款資料1 份暨陳德成等土地抵押借款資料1 份等物;

及於96年8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2 號處執行搜索,扣得收據1 冊、馬文寶典當資料1 冊、每月分期之本票1 冊、帳冊筆記本1 本、96.08 汽機車總帳本1 冊、陳啟銘借貸資料1 冊、游得榮借貸資料1 冊、96.08.15記帳支出明細1 冊、蔡佩庭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2 本、保證金抽退核示單1 冊、汽車行車執照1 張、高海文、王秋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1 冊暨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A2及A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常生、張益彰、蔡良輝、羅啟銘、蔡瑞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20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羅佳榜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證人A2所出具之指認資料1 份、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 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

(五)薪資明細表30張、商業本票25張、戊○○名義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 張、客戶借貸資料表10張、戊○○等本票影本1張、汽車領牌登記書2 張、所有人為乙○○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乙○○名義之聯合當鋪竹北店資料1 份、乙○○名義之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1 份、乙○○名義之當票1 份、甲○○借貸資料及本票1 份、收據1 冊、每月分期之本票1 冊、帳冊1 冊、筆記本1 本、96.08 汽機車總帳本1 冊暨保證金抽退核示單1 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刑法分則編各罪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

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又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從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4、被告丁○○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自屬法律變更。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5、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於95年3 月14日所為重利犯行部分,應以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被告丙○○、丁○○乘被害人等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丙○○前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 月1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 月7 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小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小段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戊○○名義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 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又乙○○名義之聯合當鋪竹北店資料1 份、乙○○名義之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1 份暨乙○○名義之當票1 份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均係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小段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均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繳息狀│
│    │      │及地點  │(新臺幣)│況              │
├──┼───┼────┼─────┼────────┤
│ 一 │甲○○│95年3 月│30000 元。│月息20分,已繳2 │
│    │      │14日。  │          │期或3 期共12000 │
│    │      │新竹市林│          │元或18000 元,已│
│    │      │森路141 │          │於95年11月底結清│
│    │      │號偉輪租│          │。              │
│    │      │車行    │          │                │
├──┼───┼────┼─────┼────────┤
│ 二 │乙○○│95年7 月│二人共同借│月息10分,月繳  │
│    │戊○○│間。    │款210000元│21000 元。已繳10│
│    │      │新竹市經│(乙○○借│期共210000元,已│
│    │      │國路2 段│款60000 元│於96年8 月結清。│
│    │      │亞泰當鋪│,戊○○借│於95年11月6 日,│
│    │      │        │款150000元│借款移轉至丙○○│
│    │      │        │,預扣第1 │任職之聯合當舖,│
│    │      │        │期利息為  │當票重新由乙○○│
│    │      │        │21000 元,│簽署。          │
│    │      │        │實拿本金  │                │
│    │      │        │189000元)│                │
│    │      │        │。        │                │
├──┼───┼────┼─────┼────────┤
│ 三 │己○  │95年10月│50000 元(│月息20分,已繳約│
│    │      │中旬。  │借款50000 │3、4期共約30000 │
│    │      │新竹市林│元,預扣第│元或40000 元,以│
│    │      │森路141 │1 期利息  │後無力繳納尚未結│
│    │      │號偉輪租│10000元, │清。            │
│    │      │車行    │實拿本金  │                │
│    │      │        │40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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