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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㈠甲○○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迄9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⒈於97年3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05巷1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3月12 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197號統一超商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⒉於97年5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在位於新竹市○○路○段752號唐老鴨電子遊藝場內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7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5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存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17-1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5頁),及吸食玻璃球1個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3之1頁)。
㈢被告於97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1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38-3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9頁),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
㈣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00巷15號
居新竹市○區○○街105巷15號
居新竹市○區○○路386巷75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罪,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8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3月9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105巷15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土地公廟內,再度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迨同年3月12日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97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於同年5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752號唐老鴨電子遊藝場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供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送驗受檢人身分對照表影本。
⑶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⑷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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