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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㈠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94年度訴字第463號、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復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再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其女友陳郁萍新竹市○○路47號12樓之1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阿國」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㈢被告於9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存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7-38頁)。
㈣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3年7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3年8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3年7月29日晚上8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⑷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為自94年4月24日上午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94年度訴字第163號、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⑶所示施用毒品之罪,並均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據被告於偵訊時稱:在其房間搜到的扣案物都是「阿國」留下來的,已帶警察去找「阿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57偵查卷第34頁),是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自屬於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9鄰下大湖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94年度訴字第163號、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及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7號12樓之1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其涉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甲○○親自採集封瓶│
│ │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 │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
│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A-0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證明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 │
│ │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 │
│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 │
│ │。 │ │
├──┼───────────┼───────────┤
│ ㈡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 │
│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照片7張。 │ │
├──┼───────────┼───────────┤
│ 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竹簡字第119號、94年度 │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經 │
│ │易字第466號、94年度訴 │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
│ │字第163號判決、刑案資 │罰,故本次施用毒品之時│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間雖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 │
│ │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
│ │ │定,應依法訴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另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及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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