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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4 月3 日確定,而於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 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549 號棒球旅社內,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 日4 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
(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 -1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扣案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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