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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底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美髮院內,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蓓蓓」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自9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致電乙○○○,向其訛稱中獎要求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1月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93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728,31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其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97年1月1日至同月8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影本各1份。
㈥被告自承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網路援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大學畢業,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縱係借帳戶給不詳友人匯款,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甚至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
是被告已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r第397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路68
巷4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暨年籍均不詳、自稱「蓓蓓」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間美髮院內,將其本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密碼等,交予「蓓蓓」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其裝講要求匯款,致乙○○○誤信為真,乃於97年1月7日在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後,始發覺存款11萬3,512 元已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而查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之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等
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屬幫助犯,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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