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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九二手槍槍身半成品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G3-871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險些撞及1名婦人,適洪○佑(年籍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後方行駛,為擔心追撞,故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示意甲○○注意,致甲○○心生不滿,騎乘上開機車阻擋於洪○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質問洪○佑「叭啥小」,且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無槍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洪○佑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位於新竹市○○路567巷14號1樓住處電視櫃抽屜內扣得92手槍槍身半成品1支(僅有槍身、槍柄,其餘槍管、彈簧、槍機業據甲○○丟棄)。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佑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四)查獲現場、車牌號碼FG3-871號重型機車及扣案物之照片。
(五)李澤宜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六)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七)扣案之92手槍槍身半成品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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