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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等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等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被告甲○○販賣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11月18日」。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等2 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甲○○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佩玲、丙○○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等2 人將所申請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終知改過,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鉅,被告甲○○於偵查中初否認犯罪,且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現年僅21歲,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應係其初出社會,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所為,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開庭後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黃佩玲、丙○○新台幣8500元,終有改過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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