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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不詳代價,將其甫於當日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零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位女性成員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自稱其為賣家,並向甲○○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超商取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於於同日晚間12時前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否則將自動轉帳扣款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位男性成員致電甲○○,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再向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交易時因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甲○○至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甲○○誤信為真,遂聽從指示前往臺南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又向甲○○訛稱因其操作錯誤,致其資料遭鎖住,又指示甲○○至位於臺南市○○路88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領出現金新臺幣57,000元,再存至乙○○前開渣打銀行之帳戶。
嗣因甲○○現金不足向其友人調借,其友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資料影本、9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各1份附卷足稽。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足佐。
㈤被告雖坦承上開帳戶為於96年10月24日所開戶申請,並於當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6年10月間見聯合報上登有應徵司機之訊息,便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係應對方要求而先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品,尚未面試,因對方表示需先檢查該帳戶可否存提款云云。
惟查:⒈按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然未經面試,復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地址,事後又約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新竹火車站前見面、而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且未有歸還之約定,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真係為應徵工作入帳之用,被告提供其帳號予對方即可入帳,被告帳戶可否存提款項,皆與薪資得否轉帳匯入該帳戶無關,故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當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是被告雖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4鄰圓山子6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租、借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獲取不詳之代價。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22時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女性成員,以電話自稱係「雅虎購物網」賣家,向甲○○佯稱其先前於便利超商購物付款時,因刷錯條碼,改為分期付款方式,會自動轉帳扣款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以電話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林先生」,向甲○○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台南市○○路88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領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後,再將上開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中。
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開立上開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見聯合報上之應徵工作版上刊登工作訊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對方說要給我工作,每日薪水一定有3,000元以上,所以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對方叫我先將帳戶交給他,隔2天後再面試,所以後來我在開戶後當天將帳戶交給他,面試的工作是司機,對方說要先將存摺、提款卡去檢驗看看能不能存錢跟領錢云云。
惟查:(一)按開戶後帳戶即可存、提款,亦可立刻檢驗是否可存、提款,何須再交付予對方,委由對方去檢驗能不能存錢跟領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於開戶後立刻交付以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被告所辯與社會事實不符。
(二)再按,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先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且隔2天後再面試云云,惟應徵工作首重面試,尚未面試,何須先交付上開物品予不詳第之三人,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則被告事後若真有工作,被告如何能提領薪資?是其辯解顯與常理不符。
(三)再按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不外作為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否則不可能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來社會上時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則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個人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告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僅透過電話聯繫之不熟識之人使用,自係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概括幫助犯意而為之。
(四)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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