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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84號旁,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車牌號碼JG-2221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持該竊得之電瓶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383號忠得資源回收公司,欲將電瓶變賣時,適經甲○○循線追至忠得資源回收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照片2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37
巷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2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84號旁,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車牌號碼JG-22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置放於三輪車上,前往不知情之忠得資源回收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街383號)予以變賣,嗣因甲○○循線追至忠得資源回收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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