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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附表編號二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附表編號四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附表編號五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新竹市○○路572號全聯福利社」應更正為「新竹市○○路578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第4行第20個字起「自2樓商品展示架上將6罐一盒之西莎狗罐頭拆封後,竊取其中5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手持2罐,其餘3罐藏置於其長褲口袋中,於結帳時為值班店員許書綺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乃觸動警鈴並通知店長甲○○到場查看,乙○○旋即將所竊取之西莎狗罐頭5罐放置於2樓之展示架上,經警到場查看監視器畫面後,會同乙○○取得其竊取之西莎狗罐頭5罐,始得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5.「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動機係因餵養流浪狗,犯後亦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乙○○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172巷3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路572號全聯福利社,徒手竊取由該福利社店長甲○○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97年6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第5次行竊時,為值班店員許書綺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西莎狗食罐頭5罐。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黎逸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3.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4.證人許書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7.行竊現場及行竊所得之照片1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竊取之商品 │
│號│ │ │
├─┼──────┼──────┤
│一│95年7月9日18│西莎狗食罐頭│
│ │時37分許 │5罐 │
├─┼──────┼──────┤
│二│95年7月30日 │西莎狗食罐頭│
│ │上午9時22分 │6罐 │
│ │許 │ │
├─┼──────┼──────┤
│三│96年3月15日1│西莎狗食罐頭│
│ │8時7分 │18罐 │
├─┼──────┼──────┤
│四│96年3月20日 │不詳數目之西│
│ │上午9時46分 │莎狗食罐頭 │
│ │許 │ │
├─┼──────┼──────┤
│五│97年6月15日 │西莎狗食罐頭│
│ │上午9時2分許│5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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