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乙○○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 二、證據:
-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
-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 ㈢、證人陳文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 ㈤、採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
-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乙份
- ㈦、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見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三、論罪科刑:
-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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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前揭⑴、⑵案件減得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27號之「瑞銓五金百貨行」假藉購物,竟趁該店負責人甲○○、店員陳文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行動電話充電器盒裝內之轉接頭2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再將原取下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外盒放回攤架上,並隱匿在其他商品後方掩飾犯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陳文瀅察覺乙○○離去時神色慌張,乃檢視前開行動電話充電器盒,發現失竊轉接頭2 個,再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認乙○○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31至32頁、本院97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5至26頁)。
㈢、證人陳文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至7頁)。
㈤、採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4頁)。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31頁)。
㈦、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見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參以其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嗣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甲○○600 元,致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97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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