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96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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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3鄰4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1、乙○○與甲○○之間,前因不動產買賣存有爭議,詎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2 月28日16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3鄰463 號魯木農場內,持鋸子走向甲○○,並予揮動及敲擊停置在旁車輛,致鋸套碎裂,使甲○○見他人持凶器對之為可能加害舉措,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2、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乙○○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被害人甲○○指述受害經過情節。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證物(碎裂鋸套)相片2張。
2、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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