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969,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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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與泰國籍男子CHOTNOK CHALERMCHAI即劉立才假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被告甲○○與共犯泰國籍男子CHOTNOK CHALERMCHAI即劉立才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林秀珍、楊志立所給予之6、7萬元報酬而與泰國籍男子CHOTNOK CHALERMCHAI即劉立才成立假結婚,使泰國籍男子CHOTNOK CHAL ERMCHAI即劉立才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居留、從事職業活動,影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13
巷17號
居新竹市○○路24巷7弄1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使泰國籍男子CHOTNOK CHALERMCHAI即劉立才(另為職權處分)藉結婚依親名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並為賺取介紹人穆正雄、楊志立、林秀珍(均通緝中)允諾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酬金,竟與賺取不詳酬金之穆正雄、賺取13萬元酬金之楊志立、賺取5,000元酬金之林秀珍及無結婚真意並支付20餘萬元代價之劉立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楊志立於民國92年5月間前往泰國,續由甲○○於同年月27日,會同劉立才,在泰國境內完成不實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經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以甲○○經楊志立、林秀珍通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6月16日,至新竹市○區○○街69號2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共同使不知情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其配偶為劉立才,再據以核發甲○○與劉立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立才於同年月25日以依親為由來臺後,逾期居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立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楊志立、林秀珍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在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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