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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82 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31日0 時5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50分許甲○○在新竹市○區○○路2 段129 號後方停車場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使用之車號8873-SA 自小客車右前座內,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分裝匙2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曾在停放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施用時間係在97年5 月25或24日某時等語,經查: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5 月31日0 時5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 162),經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頁26、27)。
㈡而「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可查,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7年5月31日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在97年5 月24、25日間等語,顯不可採。
㈢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6年12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2 支及殘渣袋6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上開偵卷頁21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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