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979,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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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4. 二、證據:
  5.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97
  6.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月11日下午17時
  7.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月11日當天在其
  8. (四)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月11日19時30分
  9. (五)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5月11日當天接獲1
  10. (六)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月11日當天接獲
  11. (七)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
  12. (八)被害人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
  13. (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14.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5. (十一)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16.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
  19. (二)又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森購
  20. (三)被告丙○○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
  21. (四)爰審酌被告丙○○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2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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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見報上刊登「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報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甲聯絡,對方表示丙○○須提供其於97年1月30日,在新竹市○○街64之2號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為條件,丙○○乃於97年5月3日下午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將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成年人甲使用。

嗣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一)97年5月11日17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路6段409號13樓住所之乙○○佯稱:其前透過東森網路購物因作業有誤,將致遭分期扣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988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97年5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位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6號住所之戊○○佯稱:其前透過東森網路購物所勾選之資料有誤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42分許,依指示至高雄縣梓官鄉○○○路14號蚵寮郵局,以提款卡透過設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791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三)97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位在新竹市○○路370號住所之己○○佯稱:其前透過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所設資料有誤,將致遭分期扣款等語,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依指示至新竹市○○路218號文雅郵局,以提款卡利用該處自動櫃員機轉帳9,007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四)97年5月11日某不詳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2巷3號4樓住所之丁○○佯稱:其前透過東森網路購物所設資料有誤,將致遭分期扣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39號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以提款卡利用該處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五)97年5月11日某不詳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號住所之甲○○佯稱:其前透過網路購物所刷卡之資料有問題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至臺中縣太平市○○路84號合作金庫,以提款卡透過設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 301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乙○○、戊○○、己○○、丁○○及甲○○均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5 月初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有刊登借款之廣告,伊因當時急需用錢,遂撥打該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甲聯絡,對方向伊表示要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始可借款,伊便於97年5月3日下午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郵局前,將其先前於97年1月30日向新竹市○○街64之2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所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該名成年人,並因而獲得6, 500元之借款,且該名成年人向伊表示其還款時,只要將金額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65、66頁)。

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於放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履行,而依被告丙○○上開所述,該某成年甲僅要求被告丙○○提出其個人之帳戶資料即可借款,卻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等重要內容書立借據,事後亦未向被告丙○○催討借款,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丙○○亦自陳其因當時急需用錢而未加詳查,是以被告丙○○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某成年甲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丙○○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丙○○猶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 月11日下午17時26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對方向她表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並向她佯稱其先前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時,因作業問題有錯誤,會造成她每個月會被扣款,需她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她便於同日19時33分許,依該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8元轉帳至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 月11日當天在其住處接獲1 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方向她表示係東森購物之工作人員,並佯稱她先前於97年4 月底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時,因於取貨單上勾選有誤,會造成其損失,需她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她便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14號蚵寮郵局,依該名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791 元轉帳至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

(四)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1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方向她表示係雅虎奇摩之工作人員,並佯稱她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成按月扣款,需她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她便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218 號文雅郵局,依該名自稱雅虎奇摩工作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9,007元轉帳至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

(五)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5月11日當天接獲1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方向她表示係東森購物臺,並佯稱他先前向東森購物所購買之商品,會每個月扣款1,680 元連續12個月,需她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他便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9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依該名自稱東森購物臺工作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 元匯款至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

(六)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稱:她於97年5 月11日當天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對方向她佯稱她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刷卡作業有問題,會造成她每個月會被扣款,需她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她便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鄉○○路84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萬1,301元轉帳至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

(七)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印鑑卡及個人身分證件等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

(八)被害人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 紙;

被害人戊○○、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害人丁○○、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7、35 、39、51、58頁)。

(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見偵查卷第22至26、29、30、33、34、36、40至42、47至50頁)。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丙○○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十一)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丙○○提供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森購物工作人員」、「雅虎奇摩之工作人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作業流程有誤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乙○○、戊○○、己○○、丁○○、甲○○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匯款2萬9,988元、戊○○匯款5,791 元、己○○匯款9,007元、丁○○匯款1 元、甲○○匯款1萬1,301 元至前述被告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森購物工作人員」、「雅虎奇摩之工作人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森購物工作人員」、「雅虎奇摩之工作人員」等成年人所為之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森購物工作人員」、「雅虎奇摩之工作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東森購物工作人員」、「雅虎奇摩之工作人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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