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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書在卷可稽),且事發後盡力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善後事宜,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男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75巷
1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東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東福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街38號「簡山傑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乙○○明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未在上開工作場所做好電梯開口管制,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之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使勞工甲○○於民國97年4 月9 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4 樓電梯機坑開口作業時,因未能使用安全帶、且未被禁止使用無開口管制之電梯坑柵門,而由4 樓電梯坑開口連同施工架門型框架,一同墜落至約10公尺下之1 樓,且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而立即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証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 證明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雇用 │
│ │ │ 甲○○擔任臨時雜工之工作。其 │
│ │ │ 對作業場所,有設置防止墜落之 │
│ │ │ 防護設備、做好電梯開口管制及 │
│ │ │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以 │
│ │ │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竟疏 │
│ │ │ 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甲○○於 │
│ │ │ 作業時由4樓墜落1樓死亡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正世中即現場工人之證述。 │ 証明被害人甲○○受僱於被告顏 │
│ │ │ 昭順,在該工地從事打掃之工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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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發生甲○○死亡職業災害後之現 │
│ │ 卷附職災發生現場及蒐證照片45 │ 場跡證。 │
│ │ 張。 │ │
├───┼───────────────┼───────────────┤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 │ 證明被害人甲○○因墜地之職業 │
│ │ 書一份、相驗照片16張。 │ 災害而死亡之事實。 │
├───┼───────────────┼───────────────┤
│(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 證明被告乙○○明知該作業場所 │
│ │ 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 電梯未做開口管制、未設置防墜 │
│ │ │ 措施、勞工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 │
│ │ │ 具,竟疏未注意並採取防止職業 │
│ │ │ 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被害人 │
│ │ │ 甲○○墜落死亡,具有業務上之 │
│ │ │ 疏失。 │
└───┴───────────────┴───────────────┘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
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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