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1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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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292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532 號住處(原審判決誤載為新竹市○○路○段227 號老爺大酒店),於飲用加米酒類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29 ─BRW 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市○○路42號土地公廟前時,不慎自行滑倒,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 /L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就醫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即函附之病歷資料等,為公務員職務上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3月1日到新竹市○○路42號土地公廟前,有飲用加入米酒之藥酒,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於審理時辯稱:當日並無騎機車,係他人騎乘車牌號碼02 9─BRW重型機車搭載伊前往慈雲路之土地公廟,伊進入土地公廟拜拜,該人就離開,伊有在土地公廟那邊喝維士比,之後就在土地公廟睡覺,機車原本停好,不知是被何人推倒在地。

至於腳流血,係腳龜裂所致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現場處理乙○○○○於本院證稱:97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伊接獲勤務中心的通知通報有車禍案件,地點是在新竹市○○路上的土地公廟,伊就前往現場。

到達現場看到1輛機車與1 個人倒在土地公廟前的水泥空地,人車都倒地,他當場喊痛。

當時他的腳在地上都是血,流血部位腳靠近地上的地方,腳底、腳踝、腳盤的位置都有流血,伊直覺是腳的部位受傷。

當時問他要不要就醫,他說不要,但是伊還是通知救護車到現場,他也拒絕救護車的人員包紮傷口,且他當時有昏睡意識不清,伊還是請他上擔架送醫。

當日現場的傷患即為在庭被告。

到達現場時,有問被告發生何事,但被告回答不知道,也不清楚發生何事,只是有提到要拜拜而已。

在現場沒有問被告如何來土地公廟,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提到他吃藥酒騎機車去土地公廟拜拜,並未提及喝喜酒這件事,也無提到是別人載被告去土地公廟這件事。

現場被告與機車兩個是分開的,距離只有1-2 公尺,被告並沒有被機車壓住。

因為他和機車在一起,應該有涉嫌酒後駕車。

現場有附近住戶1 人過來圍觀,該人說他看過被告去土地公廟拜拜過,大約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伊當時有問該人是否看到車禍發生狀況,他說他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7頁筆錄);

參以現場機車倒置係在水泥廣場上,及摩托車四周零落散置被告鞋子、安全帽等情以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張(見查卷第8-10頁、第16-17頁)附卷可稽。

足見當時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29─BRW號之重型機車,於15時許,行經新竹市○○路42號前時,不慎自行滑倒,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當時在土地公廟前睡覺,係他人騎乘車牌號碼02 9─BRW重型機車搭載伊前往慈雲路之土地公廟,腳受傷流血係因腳部龜裂所致,尚無足採。

㈡又證人潘俊宏復於本院證述:一到現場目光所及印象中都沒有看到飲料的容器,只有看到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參諸被告當日經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有就醫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見偵查卷第11-12 頁)附卷可憑;

及被告於97年3月1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偵查中亦供述當日有喝治糖尿病之藥酒,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29─BRW 號之重型機車要到慈雲路的土地公廟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 頁、本院卷第116- 121頁)。

足徵被告於騎乘機車前即在家中飲用加米酒類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重型機車,於當日15時行經新竹市○○路42號土地公廟前時,不慎自行滑倒,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 /L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㈢雖被告前因患有糖尿病與高血脂症而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最後1 次就診紀錄為97年9 月27日,給予之藥物,服用後不會有酒精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7年11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70010169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在卷可憑,則於當日在被告血液中所檢得酒精濃度值達21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亦非因被告服用該院給予藥物所致。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93年、94因公共危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及拘役50日,此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3mg/L ,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第3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原審判決贅載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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