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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之1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惟2 人因感情不睦,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分房生活。
甲○○因懷疑乙○○有外遇,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95年3月20日前1週某日,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13巷34之10號2樓房間天花板內,無故放置其所有之錄音筆乙支,以此方式竊錄乙○○與其父母、婆婆及友人陳秋明等人非公開之電話談話。
嗣於同年 3月20日23時許,因該錄音筆自動播放發出聲響,乙○○因而於該房間天花板內發現上開錄音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放置其所有之錄音筆在告訴人房間內竊錄告訴人私人談話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核退卷第13頁)、錄音譯文(見核退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 月24日北警偵字第097500481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各乙份,復有被告所有之錄音筆乙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錄音筆乙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具有專業學養卻知法犯法,又未和解,且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隱私,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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