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17,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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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因失業酗酒缺錢花用,見報紙所刊收購銀行帳戶之分類廣告,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之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即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郭正棋」而向民眾甲○○佯稱:甲○○抽中某一慈善義賣活動一百0五萬元現金獎,只要甲○○捐款六萬一千元抵稅金後便可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六萬一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甲○○誤將存款憑條之戶名載為「吳學勝」),甲○○於匯款後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甲○○並非會員不能領取該筆獎金,須繳交會員費九萬元加入臨時會員云云,甲○○察覺有異,經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查證後,始知受騙,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丙○○佯稱:丙○○於「健發電器行」抽中二獎獎金一百0五萬元,須先匯款中獎權利金六萬五千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出六萬五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復又以需再匯款九萬元至另一指定帳戶而詐騙丙○○(該帳戶非乙○○所開立,與乙○○無涉),丙○○於第二次匯款後察覺有異,經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查證後,始知受騙,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通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運作業部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上揭出售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參偵卷第七至八頁、第四七至四九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五一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初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一次出售本件二個帳戶,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被告否認犯行認定被告係在不詳時、地將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論以被告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二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二人,且係匯入不同二帳戶,惟被告係同時出售二帳戶,其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工具等案例層出不窮,報章雜誌亦多所報導,被告已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兼衡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出售帳戶獲利僅六千元,但已籌款三萬元,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丙○○各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第四六、四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被害人,如前所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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