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0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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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8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5、787、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5月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163號1樓之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安泰商銀)前,將其申請開設之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丁○○(未據檢察官起訴)所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指派而來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按月自動扣款設定,要求甲○○告知其郵局提款卡背面之電話號碼,旋另名自稱郵局林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撥打電話予甲○○,指示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按月自動轉帳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前往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竹山分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1,16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另1筆款項29,98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約定帳戶,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至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聲請書贅載另1筆款項29,98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以電話向壬○○詐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自動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旋另名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撥打電話予壬○○要求其自郵局解除自動分期扣款設定,致壬○○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苓雅路口之郵局,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2,018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辛○○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2,17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4日晚上,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金額有問題,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新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前往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7,161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㈥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庚○○騙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要求告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電話,旋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班主任之江姓詐欺集團成員亦致電予庚○○,要求其前往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庚○○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分、6時32分許,前往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7元及29,987元至丙○○上開安泰商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郵局)帳戶內。

㈦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致電予乙○○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約定帳戶,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旋另名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值班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前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9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25 3號之中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57元至丙○○上開安泰商銀帳戶內。

甲○○、戊○○、壬○○、辛○○、己○○、庚○○、乙○○等人轉帳後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壬○○、辛○○、己○○、庚○○、乙○○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4-5、70-71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第124頁反面、130頁反面至131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檢送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10頁)、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檢送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以下之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害人甲○○部分: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41、44-46頁)。

㈡被害人戊○○部分: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37-38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36、39-40頁)㈢被害人壬○○部分:證人壬○○警詢中之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6頁)及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7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7、16-18、22頁)㈣被害人辛○○部分:證人辛○○警詢中之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27-28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26、29-30頁)。

㈤被害人己○○部分: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32-33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34-35頁、97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7、15-18頁)㈥被害人庚○○部分: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15-18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14、19-20頁)。

㈦被害人乙○○部分: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21、24-25頁)。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及安泰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數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5月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復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另被害人戊○○因遭詐騙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竹小字第505號判決勝訴,有本院97年度竹小調字第689號調解筆錄、97年度竹小字第505號民事小額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第120-121、117-119頁),堪認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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