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YJ─1
- 二、案經丙○○自首、甲○○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 (一)被告供承其所駕駛之YJ-1837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
-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車發生後之97年4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接
- (三)依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點乃是在敦睦街2巷與敦睦
- (四)又依告訴人甲○○在警詢時所述,告訴人甲○○發現被告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 (六)綜上,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二)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提起上訴,認其無過失行為,同時係告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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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YJ─183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敦睦街2巷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號F3T-79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新竹縣竹東鎮○○街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見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時,即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到上揭機車之左側而人機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和雙膝擦傷;
乙○○則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永忠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甲○○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在警詢中所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爭執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事業務違背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伊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敦睦街是街(寬度8米)為主幹道,敦睦街2巷為既成道路(寬度7米以上,部份地方為6.5米至6.7米)是支道,故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應讓伊先行才是,且伊當時之車速僅有5公里左右,伊一聽到聲音就停車,才發覺發生車禍,伊確實有把甲○○所駕駛之機車往前推,是因伊當時根本沒有發現甲○○所駕駛之機車,因伊認為已經上坡,理論上甲○○所騎乘之機車根本不應該出現在伊所駕駛汽車之前方,所以本件車禍是因甲○○所騎乘機車的車速太快,是甲○○所騎乘之機車去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
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乃在甲○○所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慢行在先。
並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7年8月14日竹鎮建字第0970011956號函為證,€認伊未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故伊無過失請求改判無罪或罰金500元云云。
惟查:
(一)被告供承其所駕駛之YJ-1837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F3T-790號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甲○○及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27至30頁),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和雙膝擦傷;
乙○○則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堪以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及乙○○因而倒地造成受傷結果。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車發生後之97年4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為5公里左右,沒有看到對方重型機車、是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道路乾燥、道路狀態交岔路口無障礙物;
於97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由我右邊往左騎過來,我開的很慢,往右看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是告訴人閃過來撞到伊的車,當時對方時速30公里,太快了所以沒看到;
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則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為看不到他。
伊聽到聲音(車禍撞擊聲)到伊下車有半公尺到一公尺(撞擊後再往前推的距離);
被告之97年9月2日上訴理由書狀則稱,敦睦街2巷交會處現場形有很大的困難,行進在敦睦街的車子要向右看2巷,只能看到約12 至15公久,照鏡也一樣,看不到2巷來車云云。
惟查,觀之被告所提供之敦睦街、敦睦街2巷現場照片,並無行進敦睦街穿越敦睦街2巷時,向右看最遠只能看到12至15公尺情形,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4幀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7、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道路狀態交岔路口無障礙物」(見97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5頁);
故被告辯稱看不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即不可採信。
況果如被告自稱看不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又如何能『看到』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速為時速30公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猶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推半公尺至1公尺,伊是往上坡方向行駛等語,果依被告所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僅時速5公里左右,則一經碰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乙○○之重型機車,豈有動能再將機車前上坡方向推前半公尺或1公尺之理。
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行抵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且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繼續往前行駛,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三)依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點乃是在敦睦街2巷與敦睦街口,惟係敦睦街2巷往甘露寺方向快離開敦睦街2巷之交叉點,則觀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距敦睦街2巷口已有3.95公尺之距離,已非如被告所稱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往上坡方向推前僅0.5公尺至1公尺而已。
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是車頭保險桿正面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照片),如依被告所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公里計算,時速5公里相當於每秒行駛1.39公尺,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時速5公里時,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為1. 04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後至停車距離已超出上開距離,應可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速非如被告所辯之時速5公里。
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未停車查看並注意左右來車,其冒然駛入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見其未盡注意義務,益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四)又依告訴人甲○○在警詢時所述,告訴人甲○○發現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僅因來不及反應剎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見偵字卷第8頁),告訴人甲○○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情,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過失相抵,或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就前揭規定自有注意的義務。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在交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看右方有無來車,如有來車,並應讓右方車先行,縱巷內狹小、略有斜坡影響視線,尤應看清右方有無來車情形,於無來車時始得直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又告訴人甲○○及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甲○○、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提起上訴,認其無過失行為,同時係告訴人即上開機車駕駛人甲○○之過失,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甲○○、乙○○受傷、被告自首、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台幣20萬元予被害人甲○○、乙○○,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考外(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被害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時當庭亦供陳其與乙○○二人已收受該賠金額20萬元,且被害人二人均對本案沒意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為使其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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