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騎乘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 三、綜上,被告上開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
-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經其自承無誤,且有證號查詢
- (四)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其刑及自首之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
- 五、雖告訴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接受被告緩刑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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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KFU-45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四維陸橋下方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6 時許,途經食品路540 號前路段處,原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同向行走在前方之行人乙○○動向,不慎追撞乙○○,致使乙○○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受有右骨股骨折之傷害)。
甲○○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謝明佑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於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認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有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至28頁、46至48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4858偵查卷第8至9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員警蒐證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再者,汽車駕駛倘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同向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動向,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有注意義務違反性)而不慎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此以一般人觀點判斷,被告對本案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之發生亦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主觀上卻未預見(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其追撞受傷乙節,依當時情形應可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惟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避免免或防範措施(對結果有避免可能性)。
三、綜上,被告上開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行為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經其自承無誤,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其刑及自首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8年2月5日與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告訴人收受無誤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9頁、第32至37頁),此乃新發生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足以影響本件量刑之基礎。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繳清告訴人醫藥費用及賠償3 萬元,有助行器發票1 紙、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 紙存卷可參,已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對本案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雖告訴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接受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0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簡字第5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本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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