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31,200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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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己○○、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㈠己○○在新竹市○○街36之3 號開設珠寶店,與對面即位於新竹市○○街38之3 號經營服飾店之丙○○,曾因顧客停車之事發生糾紛。

己○○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誤以為店內顧客丁○○將車停在上開丙○○之服飾店門口,便告知丁○○不得將車停在上開服飾店門口,丙○○聽聞後心有不悅,遂指責己○○不該出言數落他人,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己○○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該服飾店前,以左拳推打丙○○之右肩1 下,致丙○○受有右肩正前方2 公分×2.5公分瘀傷之傷害。

㈡嗣丙○○之子甲○○得知上開己○○傷害丙○○之情後,遂於同日即96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與丙○○一同至上揭珠寶店找己○○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上開珠寶店門口,徒手毆打己○○之右臉頰,致己○○受有右臉頰挫傷、腦震盪、頸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己○○、甲○○、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33至38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8至19頁、第47至52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拍攝影像檔畫面擷取10張(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6頁、第58至62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內容影像播放定格之翻拍照片15張(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1至103 頁、第71至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誤以為顧客丁○○將車停在上開服飾店,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之右肩,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是被告甲○○於同日即96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珠寶店時打到告訴人丙○○所造成,並非伊造成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己○○與一個姓邱的小姐(即證人丁○○)無緣無故在珠寶店之玻璃門內罵伊約30分鐘,己○○罵說:「瘋女人,不要跟她買衣服,去年8 月時沈小姐店門口都不讓我客人的機車來停,像這種人為何要跟她買衣服、看衣服」等語,邱小姐則說:「那個門口是公共設施哪是她的門口,大家都嘛可以停,像這種臭女人... 」,因為己○○與邱小姐說的很大聲,而伊的店與被告己○○的店是正對面,距離約1 台腳踏車,伊原本坐在自己店內,就輕輕的走到珠寶店玻璃門旁邊並說:「2 位小姐不要這樣說別人不對,自己不對不要這樣說」,結果己○○就跑到珠寶店的騎樓下說:「不然你要如何?」,伊就對己○○說:「將心比心,妳的車一放就放2 、3 個小時,妳的珠寶櫃都推到騎樓上了,妳沒有停放車的地方,都要停到我的門口,我不能說嗎?」,己○○便惱羞成怒,1 個人跑到伊在西安街38 之3號之店門口與伊面對面,左手握著拳頭,但沒有握很緊,往前順勢打伊右肩上方即右肩關節1 下(證人丙○○當庭比出與被告己○○2 肩距離測量結果約為70公分),伊就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己○○回說:「打妳就打妳,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且前後共說了3 次,打完之後,己○○就走到自己店之騎樓即擺珠寶櫃的旁邊,雙手高舉、身體搖擺著說:「妳被我打了不然妳是要怎麼樣」,伊被打時,現場只有乙○○及丁○○在場,丁○○是在被告己○○的珠寶店裡面,乙○○就在伊的左手旁邊勸架,並說:「2 個丫頭乖乖不要吵架」;

後來約中午12點多時,甲○○看伊難過,並詢問發生何事,伊就哭著跟甲○○說早上遭己○○數落及毆打一事,並且給甲○○看當時伊受傷的地方,受傷的地方也有瘀青,且因為伊的店下午2 、3 點才打烊,原本認為不須為了小事去驗傷,後來甲○○打了己○○之後,伊才去驗傷等語明確(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3 至108 頁),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2至13頁)及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33至38頁)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丙○○於96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市○○街38之3 號前,和對面賣珠寶的老闆娘即己○○為了客人停車會影響做生意的事情在吵架,當時伊在西安街36之5 號店門口,就過去勸阻,己○○用左手拳頭打丙○○的右邊肩膀一拳,丙○○的肩膀被打瘀青了,己○○並很大聲對丙○○說:「我打妳又怎樣,罵你又怎樣。」

,之後就回到店裡去了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丙○○上開指述遭被告己○○傷害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己○○亦供稱在告訴人丙○○與其先生罵完之後,證人乙○○有在馬路上出來說「不要吵了」,當時丁○○仍在場等語(見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35 頁),是證人乙○○於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確實在場見聞,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而告訴人丙○○於當日下午2 時26分至南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右肩正前方確受有2 公分×2.5 公分之瘀傷,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8年1 月20日(98)南綜醫字第7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丙○○中文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1 份,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分別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9 至120 頁、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25頁),是告訴人丙○○所述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其於當日下午因上開被告己○○犯行而至醫院所檢驗受傷部位相符,其所證應堪採信。

是被告己○○於96 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該服飾店前,以左拳推打告訴人丙○○之右肩1 下,致丙○○受有右肩正前方2 公分×2.5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堪可認定。

㈡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己○○用手打丙○○右肩,就在11點半開始吵到1 點之間發生的,但不知道是早上或下午爭吵時打的,其有看到丙○○被打,但有無受傷其不曉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47至52頁),相較其前揭於警詢時所述,證人乙○○對於傷害之時間、受傷情形等細節尚非明確,然其於偵訊時所述,距離案發時已將近3 個月,且證人乙○○於案發當時業已年屆80餘歲之高齡,其於案發數月後對於枝節處記憶上難免有所誤差、遺忘,自不得僅此遽認其所言不足採信。

固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先去己○○的店借廁所、聊天,又跑到對面丙○○的店看衣服,看了約半個小時後過來己○○店時,己○○就說不能將車子放在對面,不然會和丙○○吵起來,一開始與己○○是在店裡面聊天,後來己○○與丙○○就吵起來了,己○○開始是在珠寶店裡面,丙○○站在服飾店騎樓外面的馬路上,伊不知該2 人為何而吵,也不記得在罵些什麼,該2 人不知為何就一直吵,吵到最後,己○○站在自己店的騎樓有舖紅毛毯那邊,伊在左側騎樓上的珠寶櫃的位置那邊,該2 人在吵架時伊還是有看珠寶的東西,並沒有看到己○○走過去丙○○的店門口去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36 至141 頁),然證人丁○○既自陳:一開始和己○○是在店裡聊天,在己○○與丙○○爭吵時,其很專心在看珠寶,當時就是耳朵聽該2 人在吵,並沒有很專心聽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39 、141 頁),復參以告訴人丙○○所提出被告己○○所開設之珠寶店照片1 張(見96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40之2 頁),可知該珠寶店內四周、店外騎樓上均擺設放置珠寶之珠寶櫃,倘證人丁○○在店內背對門口看珠寶時,衡情應無法注意或看見被告己○○究竟有無走出店外及推打告訴人丙○○之動作,是尚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㈢被告己○○雖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是96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珠寶店時遭被告甲○○打到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所提出其珠寶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名為0326.avi及0326之1 至4.avi 之內容並無毆打畫面,而檔名0326之5 內被告甲○○揮拳毆打被告己○○部分勘驗結果如下:(1)12 時37分59-281秒:甲○○舉起右手、丙○○站在甲○○正前方與己○○面對面。

(2)12 時37分59-5 31 秒:甲○○右手揮至己○○與丙○○中間面前。

(3)12 時37分59-781秒:甲○○右手肘、手臂內側在丙○○右後肩上位置,丙○○向左方低頭屈身。

(4)12 時38分00-171秒:甲○○之右手肘彎曲在丙○○右肩及右側臉位置,丙○○已漸起身抬頭,僅見側臉。

(5)12 時38分00-281秒:己○○向甲○○右肩方向伸出左手,甲○○之右手肘仍在丙○○右肩上位置,丙○○臉朝右。

(6)12 時38分00-171至12時38分00281 間之連續動作中,甲○○及丙○○二人身體均有順勢往前之動作,且身體呈緊靠碰觸之情形。

(7)12時38分00- 531 秒:甲○○之右手肘仍在丙○○右肩側方位置上,丙○○臉部未出現於畫面上,己○○左手仍在同一位置。

(8)12 時38分00秒-781秒:甲○○將右手自丙○○右肩旁移開,己○○左手仍在同一位置,右手也伸向同一方向。

(9)12 時38分01-031秒:甲○○右手肘彎曲在胸前,掌心向己○○,身體向後,己○○左手臂在甲○○右手臂上方,右手臂在甲○○右手臂下方,身體向前傾,丙○○右手在甲○○胸前。

(10)12時38分01-281秒:甲○○右手已放下,丙○○右手在甲○○胸前,畫面上未看到己○○雙手之狀況。

(11)12時38分01-546秒:甲○○左手在身體左後方,作勢向前。

(12)12時38分01-781秒:甲○○靠近己○○,己○○向右方閃躲之動作,丙○○向甲○○方向伸出右手。

(13)12時38分02- 046 秒:甲○○揮出左手毆打己○○臉部,己○○頭部向後傾,丙○○向甲○○方向伸出右手。

(14)12時38分02-296秒:己○○往後倒,甲○○雙手向二側自然擺下,丙○○右手位置不變。

(15)2 時38分02-546秒:己○○往後倒,丙○○右手在甲○○左手上臂位置,甲○○面向己○○。

(16)12時38分02-796秒至04-296:己○○倒地後,丙○○上前拉甲○○之動作;

並有光碟內容影像播放定格之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1 至103 頁、第71至85頁),其中並無告訴人丙○○右肩正前方遭被告甲○○毆打或揮擊之畫面,而上開錄影光碟內縱有被告甲○○右手肘在丙○○右肩側方位置上之畫面,及被告甲○○供稱:在打己○○之前,有用右手拉丙○○的右手手腕要打己○○,結果丙○○的手就縮回來,當時力道並不會很大,丙○○手縮回來後並沒有打到自己,而是順著力量的左邊倒,但並沒有跌倒,其手肘的確有碰到丙○○肩膀後面,但丙○○是肩膀前面受傷等語(見7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3 、151 頁),然告訴人丙○○係右肩正前方受有2 公分×2.5 公分之瘀傷,已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畫面及被告甲○○上開所述,即認定告訴人丙○○右肩正前方瘀傷之傷害即為被告甲○○所為。

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己○○店門口用臺語叫囂說:「出來,妳給我出來,妳為何推我媽媽」,己○○走到門口說:「我哪有推你的母親」,後來甲○○就在店外對丙○○說:「妳打回來」,丙○○並沒有動,甲○○就拉丙○○的手要去打被告己○○,丙○○的手一縮回來就劃過臉頰打到自己的右肩上,就是卷內第71至76頁的照片裡的連續動作,那是一瞬間,甲○○是用哪隻手拉丙○○的哪隻手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25 至129 頁),然證人戊○○上開證稱告訴人丙○○的手縮回來就劃過臉頰打到自己的右肩上等情,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光碟內容影像播放定格之翻拍照片6 張不符,亦與被告己○○、甲○○供稱:甲○○用手拉丙○○的手要去打己○○,因丙○○將手縮回來致甲○○的手有碰到丙○○等情不合,縱認證人戊○○上開所述屬實,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觀之,事件發生時,被告甲○○位於告訴人丙○○之身體右側,其欲拉告訴人丙○○之右手打被告己○○,而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子,依常情,其拉告訴人之手時其力道應不致太大,又如告訴人丙○○將手收回時之方向為身體之同一側,即將右手收回右側肩、臉,此時有手肘關節作為收手時力道之緩衝,並衡告訴人丙○○自陳其身高151 公分、體重49公斤(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05 頁),體型瘦小,不至於造成如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肩部挫傷、瘀傷」之情形。

是難據此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己○○空言否認徒手推打告訴人丙○○,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己○○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被告甲○○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均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己○○上訴意旨以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丙○○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己○○之請求,認為原審就被告甲○○傷害犯行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參酌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程度暨本件傷害之成因,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甲○○拘役50日,應非過輕,檢察官徒以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尚未為和解且未道歉,認應從重量刑,應無理由。

爰審酌被告己○○、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己○○、甲○○與告訴人丙○○間均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給告訴人己○○,復登報道歉,有和解書1 份、道歉啟事2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41至42頁、第57至59頁),且經告訴人己○○當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告訴人丙○○亦當庭陳述;

已與被告己○○和解,大家都是鄰居,本案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可查(見97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卷第153 頁),是被告己○○、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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