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一)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
-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交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前
- (三)被告辯稱找工作應徵、貸款等情,並提出聯合報廣告版1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第一商銀東門分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
- (二)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
- (三)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
-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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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9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18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169號,將其於91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徐國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經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 月8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新臺幣(下同)66萬元,需先匯款公證費、加入會員後,始能領取該筆獎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則於94年1月18日在第一商銀信義分行匯款25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3年9月我工作不穩定,我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臨時工,對方要求我去新竹市○○路169號之公司面試,我去到公司之後,就是「徐國良」跟我談,他說他跟銀行界很熟,他有幫人家辦理信用貸款,他告訴我要辦理信用貸款要準備哪些東西,還說我條件不是很好,去開比較多家銀行的戶頭,每一家可以貸款5萬元到10萬元,並且指名我可以去華南、第一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郵局開戶,這樣子可以貸款的機會高、金額也多。
我就依據「徐國良」的話陸陸續續去開戶,加上一些原本就有的帳戶,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徐國良」,但是沒有給印章,目的是要辦理銀行貸款30萬元,「徐國良」他叫我等候消息,我等了一個多月之後,就打電話去公司已經找不到他了,直到94年1月份我才知道我被騙了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1月18日在第一商銀信義分行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甲○○之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並有通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戶名:甲○○)、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11月09日(95)一銀東門字第342號函附之甲○○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8、10、27、28頁),是認被害人乙○○上開指述內容,堪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交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前之最後一筆交易,係93年12月29日之餘額17元之紀錄,佐以被害人乙○○係於94年1月18日因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可見被告將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18日被害人匯款間之某日,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找工作應徵、貸款等情,並提出聯合報廣告版1紙及德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徐國良」的名片正本為證(見本卷卷一第22、23頁)。
惟查: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名片上記載之「新竹市○○路169號」查訪結果,該屋之現屋主、前屋主在5、6年間均無「德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印象,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7年12月22日出具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284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
另報紙上登載之應徵電話「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指之徐國良,此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王雲屏)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王雲屏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
足認被告所辯應徵工作等情,殊難採信。
2、本院查詢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往來之所有金融機構均未受理被告申請貸款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7年12月22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至58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7年12月29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7年12月23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12月18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1頁背面)、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7年12月12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12月17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 7年12月19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1頁)、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12月25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19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9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7年12月23日函覆資料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委請徐國良辦理貸款,理應提出貸款申請、開戶待銀行撥款,毋擁將新開戶、已開戶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徐國良」,更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云云,係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徐國良」之年籍不詳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恣意詐騙被害人乙○○,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乙○○遭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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