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5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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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7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於97年9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過,竟於97年4 月中旬至97年5 月1 日間之某日上午,利用借住在友人丙○○位在新竹市○○○路21號4 樓住處之機會,趁丙○○不在家之際,進入丙○○房間內,徒手竊取丙○○置放在置物櫃抽屜內之鑽戒、裸鑽各1 顆及玉手環1 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於97年5 月1 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乙○○騎乘機車載送其持往新竹縣竹北市內之吉豐當舖,將上開所竊得之鑽戒、裸鑽各1 顆典當,另上開玉手環1 只因無法典當,則贈送予友人乙○○,嗣乙○○偶然間恰巧聽聞丙○○提及失竊鑽戒、玉手環之事,為免日後遭受波及,乃將甲○○贈送其玉手環之事告知丙○○,且提出該玉環供丙○○辨認無訛,丙○○嗣並自行前往吉豐當舖贖回上開鑽戒、裸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鑽戒、鑽石、玉環係證人乙○○所竊,鑽戒、鑽石係證人乙○○請伊幫忙去典當的,證人乙○○說那是他女朋友的,且說他在其他當舖有貸款,不方便去當舖,方由伊出名典當等語,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稱:「(是誰偷的?)是我偷的。

(為何你之前說乙○○偷的?)我沒有目的。

(你為何要誣陷是乙○○偷的?)我沒有想要害他,我想要搪塞一個理由。

(你在何時、何地竊取鑽石、玉手環?)就是住丙○○家的這段時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丙○○將鑽石放在櫥櫃,我就是要偷東西,在翻找丙○○家的櫥櫃就看到有2 顆鑽石及1 只玉手環,我是一起偷的,鑽石、玉手環是放在一起的,是放在置物櫃的抽屜裡,是在丙○○房間內,我是在白天早上偷的,當天沒有人在家,因為當時丙○○要將房子清空出租。」

等語(見偵查卷頁27)。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曾經找你一起去典當鑽戒、裸鑽等物品?)有,是去年的事,幾月我忘記了,被告拿了一個夾鍊袋,裡面大約有耳環、水鑽之類的…當時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做甚麼事情都通知我去載他。

(被告拿的物品在同一家銀樓典當完畢?)因為他帶的東西有一些是假的,所以沒有全部都典當出去…第二次的情形是被告有手鐲要典當,要我載他去,結果也是因為假的,無法典當,剛好是母親節,我就跟被告要了一個手鐲,他就給我了。

後來隔天我去找屋主聊天,我們也是在便利商店那邊喝酒,屋主有提到他有手鐲不見了,我才跟屋主提到被告有送我一個手鐲的事。」

、「(你告訴丙○○動機為何?)因為被告有拿一支玉手環給我,我當時也怕以後會被牽扯到,我才跟屋主講這件事。

(為何你要陪丙○○一起去找被告對質?不怕被告怪你嗎?)因為東西是在我這裡拿出,屋主希望我一起去找被告對質,我也想說如果是偷朋友的東西不太好,大家一起講清楚,大家私了就好了,屋主原本也是想私了,沒有想到會演變成這樣。」

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53背面、頁55背面)。

㈢另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亦證稱略以:「於97年4 月中旬,被告向伊借住處所,伊就將新竹市○○○路21號4 樓之舊房子借給被告居住,後來於同年5 月4 、5 日許發現上址房間抽屜櫃內之鑽戒、裸鑽2 顆及玉手環1 只遭竊,當時伊曾懷疑係被告所為,但因沒有證據而沒有報案,但後來證人乙○○於同年月19日中午曾向伊告知被告有典當玉手鐲及鑽戒之事,並於同年月24日拿被告所贈予之玉手環1 只交由伊指認,經他太太確認該玉手環1 只係伊等失竊之物無誤後,伊便前往證人乙○○所告知之當鋪尋找失竊之鑽戒,並且報警處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26、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乙○○跟伊講上開事情後,伊有質問被告,但被告不承認,被告說沒有看過鑽戒,還裝不知道問我鑽戒長甚麼樣子。」

、「之前我詢問被告,他都跟我說他沒有看過鑽戒也都不知道,等到爆發後,在偵查他才承認知道有這些鑽戒,那是因為我把鑽戒贖回來,他才承認他有看過。」

等語明確(審理卷頁26背面、28背面)。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7年5月25日在警局初到案時乃陳述:「伊從沒有看過玉手鐲,那鑽石是伊母親的,但那是假的當不出去。

伊與乙○○一起去銀樓典當,係去典當伊所有的金項鍊及伊母親的金戒指,當了2000元。」

等語,嗣97年8 月5 日於偵查中方陳稱:「鑽石是乙○○拿給伊,叫伊幫忙典當,乙○○說他女友入獄服刑、勒戒,手頭有急用,叫伊幫忙拿去當。」

等語,衡諸常情,倘系爭鑽石、手鐲並非被告所竊,而係證人乙○○所竊,被告於警詢初到案時應會立即將實情全盤托出為己辯駁才是,焉會延於偵查中方改稱係證人乙○○所為;

況且,倘系爭鑽石、手鐲係證人乙○○所竊,縱證人乙○○率先向丙○○誣指係被告所竊,其除可能遭被告辯駁指控係本案竊盜犯嫌外,亦有經調查水落石出遭受法律制裁之風險,且依被告、告訴人丙○○、證人乙○○之供述,上開建中一路21 號4樓主要係被告借住,證人乙○○僅係應被告之邀偶爾前往上開建中一路21號4 樓,告訴人丙○○甚少機會見過證人乙○○等情,則縱使系爭鑽石、手鐲係證人乙○○所竊,衡情告訴人丙○○亦會直接懷疑係被告所為,較無可能牽連懷疑證人乙○○,證人乙○○大可故作若無其事狀即可,焉須甘冒上開風險而主動向丙○○披露本案!是本院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其告知告訴人丙○○之動機及緣由,乃與常情相符,較為可信。

㈤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鑽戒、裸鑽各1 顆及玉手環1 只均已發還告訴人丙○○具領)、刑案照片、吉豐當鋪97年5 月1 日收當物品登記簿及刑案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吉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確實記載以被告名義典當系爭鑽戒、裸鑽,衡情其應係為自己竊得之物出名典當;

被告雖辯稱:證人乙○○說在其他當舖有貸款,方委託伊出名典當(審理卷頁57),然依吾人所知,當舖係從事典當業務,並無貸款業務,且證人乙○○縱在其他當舖有貸款,仍無不能出名典當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亦不實在。

㈥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將所竊得之物品予以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惟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收受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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