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6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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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新竹縣竹東鎮「學立補習班」司機,平日以駕駛小客車接送補習班學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3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69-HL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補習班學生沿新竹縣橫山鄉省道臺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2公里處欲左轉駛入某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該處為路寬狹窄之產業道路,行駛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並未減速而貿然左轉由台三線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且未靠右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MJ 8-739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駛出欲轉入省道臺三線,見狀遂無法閃避而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髖骨骨折、左臉頰挫傷、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乙○○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且在肇事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知上述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等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前開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9至11頁、第36至39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97年3月10日21時30分、97年3月10日21時50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7、12頁、第13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6、30至32頁、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第10至13頁),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台三線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8日竹苗鑑970444字第0975302561號函在卷可按 ( 見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號第10至13頁),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10日晚上9時10分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候,且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8369-HL號小客車與MJ8-739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此有警員田國山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自首之事實,容有未洽。

(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於本院審理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賠償金額,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97年竹東簡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甲○○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5至37頁、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事由,尚有未合。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肇事原因,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且有上開事證附卷可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有誤,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過失程度,係為肇事原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家中情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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