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犯罪事實:己○○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 (一)於97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致電乙○○,佯稱其日前於
- (二)於97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東
- (三)於97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致電丁○○,佯稱其日前於
- (四)於97年4月26日19時許,致電戊○○,佯稱其日前於東森
- (五)於97年4月26日19時許,致電甲○○,佯稱其日前於東森
- (六)於97年4月26日19時許,致電庚○○,佯稱其日前於網路
- (七)嗣因乙○○、丁○○、丙○○、戊○○、甲○○、庚○○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揭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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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巷1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19號、582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613號、8227號、98年度偵字第42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予乙○○、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另己○○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庚○○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己○○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4 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將其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雙方並相約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己○○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及中華郵政竹北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於97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致電乙○○,佯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縣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同)6123元至己○○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97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 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人員,偽稱其日前向東森購物公司電視購物所填簽收單誤簽,而簽成分期付款,並由遠東銀行代扣款項,且稱稍後將有該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復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再致電丙○○,佯裝係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分期付款設定,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苗栗縣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9 元至己○○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97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致電丁○○,佯稱其日前於東森網路購物匯款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1078 元至己○○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97年4 月26日19時許,致電戊○○,佯稱其日前於東森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依指示至台中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29984 元至己○○前揭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97年4 月26日19時許,致電甲○○,佯稱其日前於東森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9分,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3686 元至己○○前揭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97年4 月26日19時許,致電庚○○,佯稱其日前於網路購買互動英語書本光碟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9分、20時34分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帳19572 元、29984 元至己○○前揭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七)嗣因乙○○、丁○○、丙○○、戊○○、甲○○、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戊○○、甲○○、庚○○於警詢中(見97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8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第3 至4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17 號偵查卷第80-91 頁)之指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5 月23日(96)安竹務字第63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94年8 月3 日至97年5 月30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13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第17至21頁)、郵局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09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18頁、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第11至16頁)、被害人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97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19頁、第21頁)、被害人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417號偵查卷第94頁)、被害人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15頁、18頁背面、第2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予不熟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縱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乙○○、丙○○、丁○○、戊○○、甲○○、庚○○等6 人,惟其既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惟前開移送併辦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處刑之事實間,為同一案件,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又其幫助他人犯前述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有所據,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是尚有違誤,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其擅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從而更肆無忌憚,是被告之行為實有助長犯罪猖獗之惡,另衡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願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案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
又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且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乙○○2000元(於98年3 月20日前)、甲○○1 萬元(於98年3 月20日前)、庚○○3 萬元(98年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各給付1 萬元),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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