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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5 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途經道路中央係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雙向2 車道之新竹縣竹北市○○○路192 號前,欲從車道外側偏左至車道內側之際,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等注意,其在切入車道左側之際並未注意內側直行車之位置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至車道內側,適有同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K5T-8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前方狀況,而煞車不及,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上開車輛遂與甲○○所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頸挫傷、手肘擦傷、膝蓋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717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
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前開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詰問,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㈢再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被告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書證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亦有過失等情,惟先於偵查中辯以:當天伊沿著中正西路往西方向騎,經過案發地點,伊騎到馬路中心線,就聽到機車的騎車聲音很大聲,心裡在想說不要撞到,結果就被告訴人丙○○撞到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警察畫的現場圖跟事實不符,而且當時我騎到對向車道、告訴人也騎到對向車道,我有不對是因為逆向行駛,告訴人也逆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3頁)。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現場是我去處理的,現場狀況會在現場以手繪製草圖,之後回到派出所才以電腦繪製現場圖,現場圖註記「現場處理摘要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之初步意見,不做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是在限制「現場處理摘要」欄之內容,並不包含整份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況經本院核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關於機車、腳踏車倒地位置、刮痕均係在被告所騎乘之中正西路往西方向,是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圖,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現場圖與事實不符一節,應無可採。
⒉而被告當時係騎乘於車道外側,告訴人丙○○則在車道內側,除為被告所坦承,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對照現場照片、現場圖中被告、告訴人丙○○分別所騎乘之腳踏車、機車刮地痕、車輛倒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在被告、告訴人原來所行駛之車道上無誤,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均係在逆向行駛發生撞擊乙情,亦無足採。
⒊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騎入車道左側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在騎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92 號前往車道左側中央分向限制線騎乘之際,致告訴人丙○○不及閃避,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
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21日竹苗鑑9701 47 字第09753012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 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9 月8 日覆議字第0976303418號函(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第38 頁) 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雖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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