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8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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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丙○○
庚○○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庚○○、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

㈠、戊○○受林文河之委託,向乙○○催討積欠林文河之債務,戊○○邀集丁○○、丙○○、庚○○及己○○等人,於民國97 年9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戊○○搭乘丙○○駕駛車牌號碼JR-520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己○○則騎乘車牌號碼9FR-53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庚○○騎乘車牌號碼 9FK-536號重型機車,分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仁愛國中後門,利用乙○○駕駛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兒楊○○(下稱A童,真實姓名詳卷)到校後,將車輛行駛至車道後欲離開之際,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JR-5206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左方接近,戊○○至乙○○駕駛座旁,出示林文河委託催討債務之相關資料,要求乙○○下車談論債務問題,並表明如果乙○○不下車談,就不讓乙○○離開等語,乙○○聽聞後即向戊○○表示:「這不關你的事,如果不讓我離開,我就要報警」等語,乙○○又向戊○○表示要倒車離開,惟尚未倒車駛離之際,戊○○吆喝丁○○、庚○○及己○○,分別由己○○以車牌號碼9FR-530 號重型機車、庚○○以車牌號碼9FK-536 號重型機車,分別擋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及後方,庚○○並拍打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駛離之權利。

㈡、乙○○見狀,立即以電話聯絡A 童通知A 童之老師甲○○前來協助處理,甲○○到場後,乙○○請甲○○協助移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車牌號碼9FR-530 號重型機車,甲○○隨即動手移動該重型機車,戊○○見狀,遂基於恐嚇犯意,對甲○○恫稱:「他(指乙○○)如果跑掉,就要找你算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因而停止移動該車牌號碼9FR-530 號重型機車之動作。

嗣經乙○○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到場,始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就被告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另被告丁○○、丙○○、庚○○及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另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丙○○、庚○○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戊○○以刑事上訴狀稱: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受限制,且時間非長,原判決認被告戊○○有妨害自由,尚有未合云云,惟查: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童到新竹縣竹北市○○路仁愛國中後門,將車輛行駛至車道後欲離開之際,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JR-5206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左方接近,被告戊○○至告訴人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談論債務問題,另被告己○○以車牌號碼9FR-530 號重型機車、被告庚○○以車牌號碼9FK-536 號重型機車,分別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及後方,被告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駛離之權利,其中被告庚○○並拍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792-RN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且為同案被告丁○○、丙○○、庚○○及己○○所是認,且有照片2 紙及證人乙○○所繪製之位置圖乙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明確,被告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雖以刑事上訴狀稱:被告戊○○縱有原判決所載之言語,因非對生命、健康、財產等構成侵害,難認有恐嚇犯行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今天早上大約7時20分許我的學生A童跑來跟我說她爸爸被人圍堵,請我過去幫忙,隨後我就到學校後門看到她父親車子被2 臺機車擋住沒有辦法離開,有看到一個男子一直要他下車還錢,我學生的父親有請我幫忙把機車移開讓他離開,當我把機車移開一點時,那名男子就威脅我,乙○○如果跑掉就要找我算帳,然後我就沒有移機車了,那名男子就是被告戊○○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看學生掃地,A 童找我說她父親乙○○被圍堵,我就到後門去,發現有一個人攔著一臺車,該車前後各有一臺機車,該男子向乙○○拿出一張單子說欠債不還,並要乙○○下車,乙○○叫我把機車移開,我試著將車子移開,移不到幾步,該男子就說乙○○如果跑掉,就要找我,我就停止動作等語,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9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是否有因為學生楊oo的告知而走向新竹縣竹北市○○路仁愛國中後門?)有」、「(當時楊oo如何對你說?)她說她爸爸被堵住,請我到後門幫忙」、「(是否認識楊oo的父親乙○○?)不認識」、「(你到新竹縣竹北市○○路仁愛國中後門外面,看到什麼?)乙○○汽車前後方各被一臺機車堵住,有一位年輕人一直要叫乙○○下車,說他欠人家錢」、「(這中間你有無與乙○○對話?)有,但是時間點我不確定,乙○○有請我叫他女兒先坐計程車回家,因為除我學生之外,乙○○還有一個念二年級的女兒在我們學校」、「(除此之外,乙○○有無說要請你幫忙什麼?)請我幫忙移開堵住他的機車」、「(乙○○這樣說,你有何動作?)我才將堵住汽車前方的機車移動一點點,就有一名擋住他的年輕人對我說如果乙○○跑掉,要找我」、「(請詳細敘述那名年輕人如何對你說?)有以威脅口吻,表示如果乙○○跑掉,就要找我」、「【提示偵卷第20頁第6、7行,你在警詢中表示該名男子是說如果讓乙○○跑掉,要找你算帳,與你上開證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沒有對我說如果乙○○跑掉要試試看,我現在忘記了,但是警詢中我是老實說」、「(你聽了那年輕人這樣對你說,是否會害怕?)會,所以我當時就沒有再移動機車」、「(是否會害怕如果你再繼續移動機車,那名年輕人會對你不利?)是」等語,足見被告戊○○當時確係基於恐嚇犯意,對證人甲○○恫稱:乙○○如果跑掉,就要找甲○○算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甲○○,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證人甲○○亦因而停止移動該車牌號碼9FR-530 號重型機車之動作等情甚明,是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飾詞狡辯,均非可採。

㈢、縱上所述,被告戊○○、丁○○、丙○○、庚○○及己○○共同涉犯上開事實一㈠強制罪犯行明確,另被告戊○○涉犯恐嚇罪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丙○○、庚○○及己○○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另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戊○○、丁○○、丙○○、庚○○及己○○就上開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庚○○及己○○就上開事實一㈠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前述被告等人係以圍堵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駛離,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丁○○、丙○○、庚○○及己○○涉犯上開事實一㈠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經告訴人即證人乙○○到庭證述係遭被告戊○○等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就上開事實一㈠之認定尚有錯誤;

⑵、被告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原審未審酌被害人甲○○是否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亦有未洽;

⑶、又被告丁○○、丙○○、庚○○及己○○等人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分別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而被告戊○○係上開事實一㈠之主謀者等情,上開疏未加以認定之事實、漏未考量之情形,亦確足以影響量刑之審酌,自均容有未洽。

是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庚○○及己○○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對於被告戊○○及告訴人之間事情不知情云云,另檢察官經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為民事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等情,據此上訴,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仍以刑事上訴狀否認有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另被告丁○○、丙○○、庚○○及己○○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強制罪之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丁○○、丙○○、庚○○及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在卷足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渠等戒慎,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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