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28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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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19日晚上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52-HN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竹北市○○路與文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文信路旁覓得停車格倒車停放,因認車頭偏左遂欲倒車調整停車位置,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行人經過,即貿然往左前方行駛以便調整停車位置,適有行人甲○○沿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行走於文信路一般車道與停車格間邊線間,於行經乙○○上開車輛左前方時,因乙○○車輛突往左前方駛出,不及閃避,而遭乙○○車輛左前輪撞擊其右小腿,致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邱煌賓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參偵卷第4-5 頁、第27頁、第36-3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15 頁、第17-20 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停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停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5日竹苗鑑970460字第097530262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邱煌賓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98年2 月13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台幣2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98年2 月16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98度簡附民上字第2 號調解筆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達願意原諒上訴人即被告之意,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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