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書證
- 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
-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當時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挖土機
- (二)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渠當時僅係一時好奇,
-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承認竊盜未遂係因遭警脅迫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縮
-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
-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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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1 、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又於96年12月2 日下午4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與科學園區○○道路旁之砂石料工地內,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1 臺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戴上手套,先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挖土機車門,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拆卸該挖土機上電腦主機之螺絲欲竊取該電腦主機。
嗣因該挖土機上配備之衛星定位警報系統以電話連線方式通報至丙○○之電話,丙○○再以電話通知其子甲○○、乙○○趕至現場發現丁○○正坐在挖土機駕駛座上拆卸電腦而當場逮捕,致丁○○竊取電腦主機並未得逞。
嗣丙○○與其妻陳秀玉亦趕至現場發現丁○○已被甲○○、乙○○制伏,遂由陳秀玉報警處理,在現場扣得丁○○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 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 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本院97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書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丙○○之挖土機車門進入挖土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腦主機之犯行,辯稱:渠當時僅係一時好奇,想看看挖土機內之電腦設備,但門一打開就被抓下來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當時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挖土機門要偷挖土機內之東西,有進入該挖土機內亂找亂翻等語(參96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44頁)。
且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亦陳述其等據報趕至現場時發現被告正在挖土機駕駛座上拆電腦等語(參同前偵卷第17-20 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 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及手套1 雙扣案可稽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相片8 張附卷可佐(參同前偵卷第22-26 頁、第36-39 頁)。
而該挖土機上配備之衛星定位警報系統電話0000000000號係自96年12月2 日下午4 時51分34秒起至同日下午4 時51分57秒止接續撥打至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90 頁)。
(二)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渠當時僅係一時好奇,想看看挖土機內之電腦設備,但門一打開就被抓下來打云云。
惟查,證人甲○○、乙○○趕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挖土機的駕駛座,拿一字起子在拆挖土機上面的電腦儀表板,當時被告攜帶1 支一字起子及手電筒,並戴上手套,被告看到林氏兄弟一來即馬上跳下來,電腦主機未被挖壞,但螺絲全部被鬆開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54-61 頁),足認被告顯已著手竊取挖土機內之電腦主機,僅因證人林氏兄弟及時趕到現場阻止,被告竊取電腦主機犯行始未得逞。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承認竊盜未遂係因遭警脅迫若不承認竊盜未遂將被移送強盜罪始承認竊盜未遂云云。
惟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之警員戊○○證稱:係被告自己承認要進去偷電腦主機,渠僅要被告依事實陳述,並未恐嚇被告若不承認竊盜就移送被告強盜罪等語(參本院卷第63-64 頁)。
況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用自備鑰匙打開挖土機車門,想看挖土機內有無財物可偷,但尚未偷到即被挖土機主人當場抓到等語(參同前偵卷第11頁)。
且被告此部分之警詢供述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挖土機門要偷挖土機內之東西」等語相符,而被告對於自己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院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欲竊取他人電腦主機,參照前揭說明,該一字起子亦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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