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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318-K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縣湖口鄉臺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車道51.9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乙○○騎乘車號FQ3-701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右前外側道路欲左轉彎穿越該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乙○○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雙側額葉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左額葉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缺損、右顱骨缺損、水腦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李怡德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乙○○之夫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21日竹苗鑑960230字第0965301761號函中所附之竹苗區96023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天成醫院95年8 月29日驗傷診斷書、95年10月13日診字第0950011018號、96年1月5日診字第0960000189號、診字第096000019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初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乙○○係沿斑馬線直行,已過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接近分隔島,遭被告之車輛追撞而受有腦部重傷,主張告訴人並無過失且係受重傷害而提起上訴等語,然公訴人嗣亦認同原審所認定本件係告訴人左轉彎時,未讓內側車道之被告直行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是公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且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因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79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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