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
-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甲○○駕車肇
-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四)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經酒精測試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呈
- (五)被告與被害人事後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出具之意見書
-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 (一)核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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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下班後,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快炒店內與同事飲用五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駕駛車號EY─0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竹北市之住處,惟其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二巷巷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自左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左後車輪,致乙○○因此倒地頭部受到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留在現場救治傷患,反而因一時害怕而驅車逃離現場,嗣為警依據路人提供之車號,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七巷巷口處,查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在駕駛座上昏睡之甲○○,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時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酒後駕車部分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因未據上訴,已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於酒後駕車行經該地,在不慎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三輪車後,未停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察看救治,反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與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共十五張,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擦撞痕跡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三輪車左後方受損情形、被害人倒地現場所留存之跡證,經核對後均相吻合,而警員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人並不在車禍現場且呈酩酊大醉之情形。
(四)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經酒精測試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呈每公升0.七六毫克之測定數據紙二紙、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張,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車禍時確實曾飲用酒類之事實。
(五)被告與被害人事後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出具之意見書各一份,證明: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於事發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頁可憑,本件審理時被害人雖另因自己不慎摔落水溝受傷住院而無法到庭,惟有出具說明書一份表示被告於車禍後一星期內即與其和解,且事發至今時常探望、關心被害人,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經考量被告有正常工作,亦無前科紀錄,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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