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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張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NM─866號機車行經乙○○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4號之住宅前,見該處現為無人居住之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之前在數星期前撿拾所得已為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可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藏於上開空屋角落,預備於深夜前往行竊。
甲○○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空屋,持前開藏於空屋角落之鐵撬1 支,入內搜尋到鐵製電線接線盒後,著手正欲撬開以竊取內部之銅線變賣時,發現屋外有巡邏警車經過,為避免為警查獲而作罷,並將鐵撬帶至機車上準備逃逸,惟旋經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等情在卷,且有照片4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鐵撬1 支為鐵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
核被告甲○○持上揭鐵撬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持可資作為兇器之鐵撬,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可見已有悔意;
又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參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亦有正達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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