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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21號),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94 、234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5月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用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供任職之公司轉入薪資,惟嗣於95年8、9月離職,前開帳戶鮮少使用,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緊縮,於96年6 月29日(星期五)時,適有綽號「阿華」之成年友人向其詢及購買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乙○○明知現今金融機構普及,任何人均得存入少許金錢即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交易密碼為各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用以辨識交易對象之唯一依據,現今金融服務無不力求便捷、迅速,是以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不法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若非有意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之需要等情,詎仍基於縱經他人以其前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口頭應允,雖其後心中覺得不妥想要反悔,但仍旋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連同前開物件交付予「阿華」之人,迨翌日即96年 6月30日(星期六)早上取回機車,發現確認「阿華」已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走轉賣予詐騙集團後,乙○○仍不置可否,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即於96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甲○○之前網際網路交易付款時誤設為按月轉帳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上9時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開帳戶,甲○○稍後發覺有異,速於轉帳當晚11時許報警,經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查獲上情,然款項已先遭提領,乙○○為彌縫,始於96年 7月2 日(星期一)致電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7421號偵卷第8至9頁即第894號偵卷第5至6頁、第2345號偵卷第 8至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證件、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均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7年1 月16日竹東存字第0970000016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第7421號偵卷第10至18頁、第2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初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被告素行、犯後初否認犯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被害人甲○○10,000元,獲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0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4 、23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份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之案件內容,原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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