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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此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而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31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07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次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末行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固於97年7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97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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