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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八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裁判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3 號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 號裁定減刑在案,編號4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減刑在案,編號5 、6 、7 、8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減刑在案);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數罪之宣告刑有二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號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5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而附表編號3 號所犯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 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9日(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誤載為95年4 月11日),有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足稽,顯然受刑人此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尚與刑法第50條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
據此,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號所列已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 號、2 號及4 號至8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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