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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即如附表編號1 號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4年9 月9 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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