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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七、八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減刑在案);
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列八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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