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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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