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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1年8 月16日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46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8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5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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