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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2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搶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5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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