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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凌晨0 時7 分許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第1002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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