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聲減,93,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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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及編號3、4所列2罪,均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及編號3、4所列2罪,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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