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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2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12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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